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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三 章 善後處理 ( 107年08月28日)
第 13 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在未能改善或未完成改善前,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檢附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減免房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