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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二 章 輻射偵檢 ( 107年08月28日)
第 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輻射偵檢;其實施計畫,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