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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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二 章 輻射偵檢
( 107年08月28日)
第 6 條
前三條之輻射偵檢,得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為之。受委託單位偵測發現有遭受放射性污染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複測。
前項偵測結果無遭受放射性污染者,應開立輻射偵測證明或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予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