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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7年08月28日)
第 27 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現場輻射偵檢及劑量評估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救濟金或補助費用之申請,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並檢附戶籍謄本及有關憑據。

第 29 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輻射偵測證明、無放射性污染證明、輻射偵測儀器測試紀錄、異常輻射通報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第 30 條
本辦法於施行前發現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亦適用之。

本辦法施行後興建之建築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情事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 31 條
本辦法所定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