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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二 章 輻射安全防護 ( 91年01月30日)
第 10 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前項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