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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二 章 輻射安全防護 ( 91年01月30日)
第 22 條
商品對人體造成之輻射劑量,於有影響公眾健康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輻射檢查或偵測。

前項商品經檢查或偵測結果,如有違反標準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各該商品品名及其相關資料,並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或持有者為一定之處理。

前項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