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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二 章 輻射安全防護 ( 91年01月30日)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之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得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之居民及所有人。

前項建築物之輻射劑量達一定劑量者,主管機關應造冊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將相關資料建檔,並開放民眾查詢。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