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二 章 輻射安全防護
( 91年01月30日)
第 25 條
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建築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者,其移轉應出示輻射偵測證明。
前項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每年及視實際狀況公告之。
第一項之輻射偵測證明,應由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團體開立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機關(構)或團體執行第三項所訂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