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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二 章 輻射安全防護 ( 91年01月30日)
第 26 條
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之項目、應具備之條件、認可之程序、認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執行業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