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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二 章 輻射安全防護 ( 91年01月30日)
第 27 條
發生核子事故以外之輻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眾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採行干預措施;必要時,並得限制人車進出或強制疏散區域內人車。

主管機關對前項輻射公害事件,得訂定干預標準及處理辦法。

主管機關採行第一項干預措施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於知有負賠償義務之人時,應向其求償。

對於第一項之干預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