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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三 章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之管理 ( 91年01月30日)
第 29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

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

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前項設施之種類與運轉人員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物質、設備或作業涉及醫用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