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三 章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之管理 ( 91年01月30日)
第 36 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一年以上。
二、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三、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