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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二 章 輻射安全防護 ( 91年01月30日)
第 9 條
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實施輻射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排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