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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 二 章 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之管制 ( 91年12月25日)
第 10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定期提出下列報告及紀錄,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一、有關運轉、輻射防護、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
二、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庫存、銷售紀錄。
三、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