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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 三 章 放射性廢棄物之管制 ( 91年12月25日)
第 18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