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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 四 章 罰則 ( 91年12月25日)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運轉。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停止興建或運轉命令。

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