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 四 章 罰則 ( 91年12月25日)
第 3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為土地再利用或停止監管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