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 四 章 罰則 ( 91年12月25日)
第 44 條
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照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領同類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