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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2年01月15日)
第 1 條
為管制核子反應器設施,確保公眾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指裝填有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核子反應器與其相關附屬廠房及設備。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任務之核子反應器。
四、停役:指核子反應器設施計畫性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
五、除役:指核子反應器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為使設施及其土地資源能再度供開發利用,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六、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七、禁制區:指緊接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地區,可確保在其邊界上之人於核子事故發生後二小時內,所接受之輻射劑量小於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值者。
八、低密度人口區:指緊接禁制區之地區,可確保在其邊界上之人於核子事故發生後,所接受之輻射劑量小於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值者。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