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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 112年12月20日)
第 21 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請書。
二、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不能接任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意見。
四、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