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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申請停止使用或永久停止使用之許可 ( 107年12月22日)
第 36 條
經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於申請恢復使用時,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但於主管機關原核准場所使用者,得免申請安裝許可。

前項核准停止使用之原因為無合格操作人員者,於申請恢復使用時,設施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操作人員資格證明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或同意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