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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輻射防護及管制辦法  ( 98年11月10日)
第 4 條
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管制,其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管理政策、法規訂定及督導執行。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以下簡稱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軍備局中科院)與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及國防部其他直屬單位:
(一)輻射防護計畫之訂定及督導執行,並協助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意外事件。
(二)督導所屬運作單位執行輻射防護計畫與訂定及執行輻射作業程序書。
(三)負責所屬運作單位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料帳管理、清查與管制。
(四)每半年彙整所屬運作單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料帳現況、異動狀況及生產紀錄。
三、運作單位:輻射防護計畫之執行及輻射作業程序書之訂定與執行。

國防部其他直屬單位之前項第二款業務管制權責,非醫用部分由國防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綜理之,裝備帳籍管理由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協辦,高科技軍品管制由國防部軍備局協辦;醫用部分由國防部軍醫局綜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