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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輻射防護及管制辦法  ( 98年11月10日)
第 5 條
國防部、各司令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軍備局中科院、國防大學或國防醫學院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各項輻射作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或登記備查。並應於申辦及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許可證或登記證明文件時,副本陳報國防部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