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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 108年11月21日)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於興建期間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發現設計有重大缺陷或涉及前條各款之事項,而未經適當評估解決。
二、現場作業與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有重大差異,而影響安全功能。
三、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現場工程品質有重大影響。
四、發生重大意外事件,對現場作業有不良影響。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