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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 108年11月21日)
第 19-1 條
經營者應於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實施除役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附除役完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檢查並核准後,解除除役管制。

依前項規定除役後之設施場址,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

第一項除役完成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除役策略及作業情形。
二、除役作業人員及民眾之輻射防護。
三、最終場址輻射劑量調查結果。
四、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作業。
五、除役後場址後續管理作業。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