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 108年11月21日)
第 27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或貯存設施最長為四十年,最終處置設施最長為六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