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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 108年11月21日)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放射性廢棄物,其分類如下:
一、高放射性廢棄物:指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前款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