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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 107年11月16日)
第 16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除役許可後二十五年內完成。

拆除或移出之放射性污染設備、結構或物質,應貯存於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