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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 107年11月16日)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除役期間,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經營者所檢送除役後之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及除役完成報告之日止。

本法第二十六條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除役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
二、現場作業與除役計畫之承諾有重大差異,且影響環境或輻射安全。
三、經評估相關文件、資料、紀錄或錄或檢查結果,顯示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無法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發生重大意外事件,對現場作業有不良影響。
五、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前,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應備資格無法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六、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未使用核能級產品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檢證合格之產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發布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