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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 107年11月16日)
第 9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發現設計有重大缺陷,且未經適當評估解決。
二、興建施工作業與安全分析報告承諾有重大差異,且影響安全功能。
三、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
四、發生重大意外事件,對興建施工作業有不良影響。
五、經評估未來興建完成之核子反應器設施,對一般人造成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之劑量限度。
六、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或紀錄,致影響主管機關審核或核發執照之正確性。
七、經評估未來興建完成之核子反應器設施,無法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發布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