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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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 108年07月25日)
第 12 條
經營者對核子保防物料之國際移轉,應於預定移轉日六星期以前,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移轉有異動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並補送詳細之書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