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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 108年07月25日)
第 20 條
經營者對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裝置之核子保防器材,不得搬動、轉向、清洗、破壞或斷電。並不得遮蔽光學監視設備之鏡頭,確保適當照度;輻射偵檢器附近,應避免發生人為相關射源之干擾。拆除封緘或影響偵測監視設備之電源供應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