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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 108年07月25日)
第 22 條
經營者對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進行核子保防物料及環境取樣檢驗時,應配合該取樣、包裝、運輸或料帳登錄。

主管機關得要求經營者自行對核子保防物料取樣檢驗,並將結果陳報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