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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要求 ( 101年07月09日)
第 3 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依其放射性核種濃度分類規定如下:
一、A類廢棄物:指低放射性廢棄物所含核種濃度低於(含)附表一濃度值之十分之一倍及低於(含)附表二第一行之濃度值者;或廢棄物所含核種均未列入附表一及附表二者。
二、B類廢棄物:指低放射性廢棄物所含核種濃度高於附表二第一行之濃度值且低於(含)第二行之濃度值者。
三、C類廢棄物:指低放射性廢棄物所含核種濃度高於附表一濃度值十分之一倍且低於(含)附表一之濃度值者;或高於附表二第二行之濃度值且低於(含)第三行之濃度值者。
四、超C類廢棄物:指低放射性廢棄物所含核種濃度高於附表一之濃度值者;或高於附表二第三行之濃度值者。

第 4 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A 類廢棄物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A 類廢棄物與 B 類廢棄物或 C類廢棄物混合處置者,應符合B類廢棄物或C類廢棄物之相關規定。
二、B 類廢棄物應固化包裝,其廢棄物應符合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B類廢棄物與C類廢棄物混合處置者,應符合C類廢棄物之相關規定。
三、C 類廢棄物應固化包裝,其廢棄物除符合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外,應加強處置區之工程設計,以保障監管後誤入者之安全。
四、超 C 類廢棄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於低放處置設施進行處置。

不適合固化或固化後不符合第六條規定之 A 類廢棄物,應盛裝於設計使用年限至少能維持一百年結構完整之容器或封存於具相同容器功能之工程障壁中或以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法進行處置。

不適合固化或固化後不符合第六條規定之 B 類廢棄物及 C 類廢棄物,應盛裝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高完整性容器或以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法進行處置。

第 5 條
低放處置設施最終處置之廢棄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由水之體積不得超過總體積百分之零點五。
二、在常溫常壓下不致引起爆炸。
三、具耐火性。
四、不得含有毒性、腐蝕性及感染性之物質。
五、不得含有或產生危害人體之有毒氣體、蒸氣及煙霧。

第 6 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經均勻固化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泥或高溫熔融固化體機械強度以單軸抗壓強度測試,每平方公分應大於十五公斤;瀝青固化體機械強度以針入度測試,應小於一○○。
二、溶出指數應大於六。
三、經耐水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四、經耐候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五、經耐輻射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六、經耐菌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前條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之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如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