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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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貯存設施及作業之要求
( 110年05月13日)
第 15-1 條
處理設施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所產生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未經安定化處理者,貯存不得超過五年。
經評估無法於五年內進行安定化處理者,經營者應提報安定化處理規劃,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繼續貯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