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 103年09月19日)
第 10 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經營者。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
三、因故須退運原廢棄物或回運其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時,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