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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運轉人員之管理 ( 110年06月28日)
第 29-1 條
運轉人員於執照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陳報主管機關,並繳還其執照:
一、調離執照所定之核子反應器運轉職務,且經營者認定不再從事運轉操作。
二、離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