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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運轉人員之管理 ( 110年06月28日)
第 31 條
運轉人員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吊扣執照者,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即時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將其執照於十五日內繳還主管機關。

吊扣期限屆滿前十日內,經營者得函請主管機關發還執照。吊扣期間內原執照有效期限屆滿者,經營者得於吊扣期滿三十日前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