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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   第 二 章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 93年05月05日)
第 7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三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件經過、發生原因及發生前機組狀況。
二、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及外釋情形。
三、是否有人員遭受輻射曝露及傷害情形。
四、可能影響。
五、過去類似事件。
六、改善及防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