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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  ( 105年01月28日)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程度訂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如附件)。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依前項核子事故分類基準訂定歸類及研判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