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  ( 107年11月16日)
第 13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個月內,經營者應檢送除役後之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及除役完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解除除役管制。

前項除役完成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除役策略及作業情形。
二、除役過程作業人員及民眾之輻射防護。
三、最終廠址輻射劑量調查結果。
四、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及物質外釋情形。
五、除役後廠址後續監管作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