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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 三 章 整備措施 ( 112年06月28日)
第 13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