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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 三 章 整備措施 ( 112年06月28日)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公、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民眾應配合執行演習。

參與前項演習之人員,其所屬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