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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 三 章 整備措施 ( 112年06月28日)
第 17 條
指定之機關應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人員之編組、訓練與設備之測試及維護。

指定之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人員之編組、訓練,各級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