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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 三 章 整備措施 ( 112年06月28日)
第 20 條
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測試之;受查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