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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 三 章 整備措施 ( 112年06月28日)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為前條之檢查、測試後或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於限期內修正或改善緊急應變整備措施及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