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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 四 章 應變措施 ( 112年06月28日)
第 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通報後,應依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規定,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必要時,得召集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成立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進行應變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核子事故之發展情況,適時陳報行政院,並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執行應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