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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 六 章 罰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40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