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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43 條
為落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並因應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之應變作業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向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收取一定之金額,設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演習有關之支出。
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所定事項之支出。
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支出。
四、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變作業有關之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指定之機關得依法編列預算,支應實施本法所定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劃、人員訓練等有關事項之費用。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基金年度使用、應變作業經費提撥準備及其他相關需求因素定之。

第 4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