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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 94年11月28日)
第 13 條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同意初次裝填核子燃料之日起,十八個月內提出運轉執照申請。未能於期限內申請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至三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之。